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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受海关的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下列物资也应豁免一切关税、收费或税捐并受海关监管或控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装上其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只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零备件和正常设备;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缔约方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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