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指道路建筑和运输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的航线。该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来自或前往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沿规定航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