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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为二百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九条 每一年度议定书期满时,如帐面差额超过摆动额,应将超过摆动额的金额另记入新户,逆差一方在三个月内通过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偿。三个月后如新帐户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的货币偿还。
  本协定期满时,帐上的余额应在三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还,三个月后如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偿还。
  第十条 本协定的记帐货币美元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保值。关于保值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在制定银行细则时确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项下与贸易支付有关的合同、汇票和其他票据除记帐贸易应以清算美元开具外,其余将以可兑换货币开具。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十四条 在每个贸易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如果在该议定书终止时尚未执行完毕,仍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本协定第八条所述两国银行应缔结一项银行细则。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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