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有一方人员非法越境定居,在按法律规定进行查询和采取必要措施后,应通知另一方,由双方有关部门合作协商解决移交问题,双方并向各自上级报告。
二、移交本条一款所述越境人员,应有双方签署的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出入境口岸进行。
三、如果一方在边境地区发现尸体不能确定属于哪一方时,应尽快通知另一方,以便共同辨认尸体。如在通知四十八小时之后另一方还没到达,发现尸体的一方将对尸体进行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一、双方将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治安进行合作。
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二、双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违反边境规定者采取适当措施,并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提供当事者的姓名、像片、详细地址,经对方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第三国人员不属移交之列。
第四章 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地方贸易
第十六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生产资料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同意由两国边境省或县级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进行地方贸易。
二、双方同意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口岸内侧的适当地点开设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如有必要增加或改变互市点,须由双方地方政府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一、两国边境地方贸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易货贸易的方式进行。地方贸易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二、在两国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地方贸易中,除两国另有规定外,严禁携带本国货币出境或者携带对方货币入境。同时,严禁另一方货币在本国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一、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按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对商品征收或减免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
二、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应遵守本国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过境,并查禁走私。
第十九条
为便于两国边民在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的商品交换、互市,如有条件,双方将在各自的边境口岸或边境市场设货币兑换组。兑换比价由有关方面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