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
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从维护和促进两国公民健康的共同利益出发,希望发展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双方相信,旨在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相互了解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卫生事业与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将对两国人民的健康作出贡献,并为和平与社会进步服务。双方一致同意在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支持在卫生事业的管理、计划、组织和经济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关于为改善人民健康而采取的措施的经验交流,支持关于门诊、住院医疗的机构建设及其任务的经验交流,支持关于医学科学知识利用方面的经验交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有选择地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医学科学协会的合作,鼓励各自的专家相互参加医学科学会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传染病方面进行合作。双方通过各自主管部门交换传染病流行的情报,包括立即交换对旅游业造成影响的疾病流行情报。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的培训、进修深造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缔约双方互相维护他们在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医学组织,特别是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际科学协会中的利益。
第九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国逗留的公民,在他们患急病、急性口腔疾病、传染病和发生事故时,免费给予必要的门诊和住院医疗,并提供药品。
第十条 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实现已商定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