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
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充分考虑到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对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意义,希望最大限度地利用卫生领域所取得的成就造福于人民,努力扩大两国在这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并扩大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领域内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决定,对卫生保健领域内双方都感兴趣的问题,将优先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第一条提到的合作,将通过下列途径实现:
(1)双方通过科学研究上的配合共同工作;
(2)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换专家和科学研究人员;
(3)参加在缔约双方国内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4)交流医学教学和进修教育方面的经验,交换医学卫生情报。
二、缔约双方将鼓励双方卫生机构发展他们认为是优先领域的合作,并给这方面的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对在本国逗留的另一方人员提供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派出人员,派遣方承担去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提供食宿费、实现计划所需的交通费、国内城市间旅费。
第五条
一、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
代 表 代 表
谭云鹤 米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