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电视委员会电视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部长会议国家电视委员会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电视委员会为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定期交换或按照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各方面题材的影片。
  二、双方可用电影拷贝、录像带或直接转播等形式交换节目。
  三、双方交换的节目,一般使用各自国家的语言,并附德文或英文解说词。录像节目最好用国际声版或用双声道录制,即第一声道录音乐和效果声,第二声道录解说。
  四、双方在非商业基础上交换电视节目和时事题材的影片。
  五、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许可之前,不得将接收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六、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应事先通知对方。
  七、双方应相互通报节目使用情况以及播出对方节目的日期。
  第二条 双方互派工作人员访问,交流电视工作经验。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关于互派代表团的具体事宜,如人数、逗留日期以及其他细节,由双方事先商定。
  第三条 双方互相邀请对方参加电视节和选看节目的活动。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四条
  一、双方经协商同意互派记者、摄制组、评论员和报道员到对方国家进行短期采访。接待方在现行的国内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在办理采访许可证和入境签证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在专业咨询、技术和组织工作上给予协助。
  二、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在电视合作过程中如涉及到需与第三国电视机构取得联系时应互相给予协助。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