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相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蹄、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羊、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鼻疽
(二十)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