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促进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加强两国人民和国家的传统友谊,巩固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经济的需要与可能,通过扩大范围和采用新的合作形式,有计划地发展长期经济合作,其目的在于不断地扩大货物和服务项目的交换,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促进两国国民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艺、技术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派遣专家和专业人员、以及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进行技术服务;
(四)发展生产合作,包括工业生产协作;
(五)交换技术诀窍,进行许可证贸易,提供咨询和工程承包;
(六)在第三国承包项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涉及的所有供应和服务项目应根据当时有效的两国政府关于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以及其他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相互提供的技术设备,交换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转给的和共同取得的科技成果只有在事先征得提供的一方同意后,才可以向第三国及其法人和自然人转让或传授。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任务由中国——民主德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经缔约双方书面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本协定的规定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据其签订的而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继续适用,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在柏林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