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深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的愿望,为促进两国社会主义的国民经济建设,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发展经济技术的长期合作,其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各合作方面的经济效益以及扩大相互间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技术合作主要内容是:
(一)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知识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技术人员;
(四)生产协作;
(五)在第三国项目承包和服务方面进行咨询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合作,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他们依照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以及两国有关部门签署的其他文件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相互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两国有关机构间以主要世界市场的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合作范围内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专有技术,技术文件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不得向第三国转让,但本协定第三条所指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另按有关议定书成立的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七条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