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经济的需要与可能,通过扩大范围和采用新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形式,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促进两国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艺、技术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派遣专家、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培训专家;
(四)发展生产合作,包括工业生产协作,以扩大相互供货,其产品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向第三国出口;
(五)共同在第三国承包的项目方面提供咨询和进行生产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内容,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但具体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期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是上述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协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议,自由贸易区以及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六条 本协定由中保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未清算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