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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国民所犯罪行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失的罪行;
  (二)破坏接受国港口、领海或内水安宁和安全的罪行;
  (三)破坏接受国有关海上卫生、生命安全、海关事务、移民、海洋污染或非法贩毒的法律规章的罪行。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也有权根据本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以外的破坏公共安宁、接受国安全或危害该国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但非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不得干涉船上的内部事务。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可在派遣国船舶上实行管辖。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欲在派遣国船上对船长、船员或乘客实行强制性措施或占有船上财产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提供有关事实和采取行动的情况。
  五、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对船舶实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或卫生的日常检查,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污染而采取的行动及经船长要求或同意所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访外国船舶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悬挂除派遣国国旗以外的任何国旗的船舶。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港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飞机和派遣国企业租用的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航空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在执行职务时,领事官员可:
  (一)同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国际协定允许,同接受国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第二十九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用于同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任何用途。
  四、领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交通工具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遇此情形,则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之。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该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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