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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授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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