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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4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埃尔奈斯特·库查。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为: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册、胶片、照片、胶带、登记册、图章、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来保护和保存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一个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物,不包括军舰;
  (十二)“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载有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适用的话,也指该国法人。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任何变更,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接受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确认,即发给领事证书后,才可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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