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
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