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
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一方授给。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缔约另一方政府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国家规定和双方承认的国际公约,执行船舶检验工作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如国际载重线证书、各项安全证书和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展期和年度签证。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证书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文件。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证书、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每种证书、文件的正本直接发给船方,副本两份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缔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工作时,所发证件应注明受缔约另一方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按照执行工作一方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一、有关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二、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分支机构名单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