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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为发展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和入级业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直接接受船厂、设计部门、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的申请,相互代理缔约另一方国籍的或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另一方船级的船舶的技术检验、发证和入级业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相互代理的工作如下:
  一、监督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
  二、监督船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和材料的试验;
  三、进行营运中船舶的初次入级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四、签发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的范围如下:
  一、船体和舾装;
  二、泵和管系;
  三、锅炉、受压容器、热交换器;
  四、机械装置和电气设备;
  五、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六、货物冷藏设备;
  七、货物装卸设备;
  八、稳性和抗沉性;
  九、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十、吨位丈量。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各自现行的船舶规范、规章、船舶证件样本、印模以及船舶检验费规定。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工作,应以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工作,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缔约各方均不得仅仅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六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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