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通航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通讯设备传递(电传或无线电传等),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传递航行通告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对方国境,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对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缔约对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尽力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至第一目的站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国境线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现行国际气象电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第三国,有关该第三国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向第三国主管当局办理必要的交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负责收转。
(五)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此表应在飞行结束后妥善保存,定期退回提供方。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有关当局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