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至于客舱机组,则可雇佣第三国公民,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技术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以及附件二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