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议航班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予缩短,但须经上述航空当局同意。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此种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三、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该项运价在其应该已经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这些代表机构可包括商务、航行和技术人员。代表机构的人数应由缔约双方空运企业间商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除非另有协议,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士公民。
三、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令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五、缔约一方应在可能范围内,保护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三、然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任何国家颁发给或为缔约一方公民核准的、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有效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证件。
五、关于运行和飞行安全方面的要求和程序,以及为遇险或业已失事的飞机提供援助的问题,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予以实施。
六、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认为需要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不同意见,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