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瑞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瑞士方面指联邦航空局,或在任一方面均指被授权行使目前指定给上述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其季节性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有权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地始发或中途分程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地为目的地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其家属和行李除外。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接到指定照会的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必要的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