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然而可雇用第三国的公民作为机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调查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并在各自履行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