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鉴。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广 米切尔·夏普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技术降停点(可能)——温哥华、渥太华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的地点——阿拉斯加的一点(技术降停)——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一方领土与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同时,有权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日本境内经停点间载运上述业务。关于自缔约对方领土至第三国地点的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同一次飞行中,将来自或前往第三国地点的过境业务运进并运出缔约对方领土。
(三)旅客有权在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地点分程。来自或前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延伸点的联程旅客亦有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分程。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三、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