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提供有关服务和房屋,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任何空运企业所收取的费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提供有关海关、移民、检疫的设备和服务方面,或在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航路和其他设备方面,不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以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其经营国际运输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对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工作人员。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缔约对方应为其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为该空运企业取得其代表和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和居住所需的设备。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如载有旅客,应携带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如载有货物或邮件,应携带舱单。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对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