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对自另一方领土输入或向另一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尽可能给予便利。
本条不应被视为两国间商品的交换仅限于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协定的附表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缔约双方换函随时加以修改。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就签订商品长期协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签订此类协议。
第三条 两国之间根据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签订的合同及协议项下的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按国际市场合理价格,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澳大利亚法人及自然人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批给外汇额度,征收进口货物或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的手续、规章、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关于特惠贸易的安排所给予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已经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和一般习惯做法,通过两国授权买卖外汇的银行,以中国人民币、澳大利亚元或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促进两国贸易代表、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两国间工业、技术的商业性交流,并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展览会或其他促进贸易的活动按通常惯例提供各种便利。
第八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代表组成联合贸易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