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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对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入或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尽可能给予便利。
  本条不应被视为两国间商品的交换仅限于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协定的附表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缔约双方换函随时加以修改。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可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就签订商品长期协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签订此类协议。
  第三条 两国间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根据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按国际市场合理价格办理,并根据合同和协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在新西兰经营贸易的公司、机构和个人(包括此类公司、机构和个人的代理)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批给外汇额度,征收进口货物或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的手续、规章、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关于特惠贸易的安排所已经给予或将给予的特惠、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已经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特惠、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按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外汇管制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按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促进两国贸易代表、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两国间工业、技术的商业性交流,并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展览会或其他促进贸易的活动按通常惯例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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