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加强两国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其市场上的自由输入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尽力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交换提供方便。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本协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两附表的商品的交换。
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所交换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相互给予优惠的考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每一方对另一方出口总额为一千万美元。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进口、出口、过境商品征收关税、附加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方面,对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程序、手续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的有关法令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希腊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以国际市场的合理价格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非贸易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关条例,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希腊方面,由希腊银行办理。
(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以希腊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希腊银行清算账户”。代表希腊王国政府的希腊银行以中国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中国银行清算账户”。
上述账户不计利息,免付一切手续费和银行费用。
第六条 通过第五条规定账户进行的支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