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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协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植物检疫性病虫从第三国进入本国领土。为此,缔约双方应该各自制定条例,规定第三国植物性货物的输入或过境,必须征得农林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并且应该规定输入或过境的植物性货物所必须具备的检疫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该各在本国必要的地区内设立植物检疫机构,一切植物性物品的输入、输出或者转运必须经过该检疫机构的检查。检疫机构应该逐渐具备病虫害的消毒器材和检疫设备。
  第六条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应当出售防止农作物的病虫害和进行检疫所需要的器材、机器、农药、防疫工具和其他器材。
  在特别危险的农作物病虫害大量繁殖和蔓延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应该派遣专家并提供必要的器材,对消灭病虫害进行援助。所需器材的费用由双方另行洽商。
  缔约双方可以共同进行对特别危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和防治方法的科学研究工作。
  在研究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方面所需要采取的措施,按照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有关下列问题的资料:
  (1)关于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和植物检疫的法令、决议、植物性货物输入、输出和转运的规定;
  (2)对农作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害进行的调查和研究的结果,病虫害的分布情况,危害程度,为扑灭和根绝病虫害所采取措施的结果等资料;
  (3)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的标本。
  上述资料双方可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但在特别危险的检疫性病虫害初次发生而受到严重损失时,应该将情况立即通知对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解决有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的业务问题和交流工作经验,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一年前未经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时,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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