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为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附表“甲”为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本协定不加限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海关手续;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以及其它证件的发给;
但上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
二、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参加或将参加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特别权益;
四、来自缔约一方,但原产地是在另一方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的商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进出口贸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进出口公司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博览或展览会,并给予对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以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样品的进口免除关税,对供订货用的宣传资料如样本、商品目录也免除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的展品准许临时进口。这些展品不应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