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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
 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称尼日利亚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政府对有关两国之间的一切贸易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乙、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域所得到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尽力增加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二、上述附表“甲”和“乙”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就未列入该表的商品达成交易的权利,只要这种交易符合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按照本协定,“货物和商品的原产国”应为货物和商品的生产国或制造国。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间的货物和商品的交换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二、双方同意,从彼此国家进口的货物和商品,未经对方事先同意,不得再出口。
  三、除非两国有关当局事先书面同意,易货交易不得进行。
  四、本协定项下货物的价格,应为双方所同意的价格。
  第四条 为便利商业往来,缔约双方同意:
  一、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互相给予对方商品通过各自领土过境的自由;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货物和商品,在安排运输时,每方将尽力给对方的民族运输企业以优先权,只要该企业的费率和条件是有竞争性的。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切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付款,将依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且通过正常的银行途径进行。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各自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发生变动时,应向对方提供适当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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