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发给手续、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以及海关手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2)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令进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国家港口以及在捐税、费用、服务方面,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将经两国政府批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