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68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各自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缔约双方将通过定期协商决定一国能向另一国提供哪些货物;双方在为这些货物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将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它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它现在是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其它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而获得的优惠。
2.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六条 两国间有关商品及货物进出口的支付和其他支付按照本协定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三十公里的范围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解释为使缔约任何一方摆脱在本协定签订前已承担的和签订后将要承担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在执行中如发生有任何争议,须通过缔约双方和平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追溯自一九六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开始,共二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