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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运输和互相服务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运输和互相服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66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根据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中朝民航协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一、在中朝民航协定第一条甲款所述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缔约双方飞机的定期飞行次数和班期时刻表由缔约双方根据运输需要协议确定。缔约一方如在规定航线上作班期以外的飞行,应在飞机起飞二十四小时前向缔约对方提出飞行预报。
  班期飞行的飞机对班期以外的飞机有优先载运权。缔约双方将采取适当措施使双方飞机的载量均衡。
  二、缔约双方将各自获得各该方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收入和负担其开支。
  三、缔约双方在规定航线上进行陆空通话时,对朝鲜飞机使用朝语,对中国飞机使用汉语,或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陆空和平面通报使用国际无线电航空Q简语。
  四、缔约双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文件,以双方同意的文字编制。
  第二条 机务维护
  缔约一方将向缔约对方飞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按飞机所属方的现行机务维护工作规定进行飞行前后的维护工作;
  二、提供机场内的服务,即飞机的接受、出发的指挥和飞机警卫等;
  三、根据机长或代表的书面请求,在可能范围内,进行飞机小修理,飞机小修理包括更换个别零件、仪表和附件;
  四、为飞机加充燃料和润滑油;
  五、提供飞机加用的燃料和润滑油;
  六、保管对方的燃料和润滑油并安排由火车站至机场的运输。
  第三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和气象供应
  缔约一方将向缔约对方飞机提供飞行所必需的以下服务:
  一、无线电通信和导航服务;
  二、气象服务;
  三、飞行指挥。
  第四条 业务总代理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朝鲜民用航空局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业务总代理人。朝鲜民用航空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朝鲜民用航空局的业务总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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