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建立中国和法国领土间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协议航线)上从事定期飞行的权利。
定期飞行的权利是指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缔约对方的权利不包括载运缔约一方领土内一点始发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点为目的地的业务的权利。
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缔约一方飞行协议航线经过缔约对方领土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缔约对方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协议航线的每一点指定一个机场,供缔约对方为经营定期飞行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相应的备降机场。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协议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有权利用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改变经营协议航线的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公民。
第三条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线的班次、航班类型、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批准。此项协商,一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应至迟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本款及以后所称“民航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法兰西共和国指民用航空总秘书处;或被授权执行各该机构现行职务的双方任何其他机构。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的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经营协议航线议定的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线或其航段上的航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