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均有权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对不符合植物检疫要求的物品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将由双方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双方农业部成立的专家组讨论解决。专家组由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各两名植物检疫专家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专家组在三十天内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
三、专家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双方协定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