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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立陶宛共和国联合声明》,
  认为在两国外交部之间以及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举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他们与对方国家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可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六条 执行本议定书可能出现的分歧或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张德广           别尔诺塔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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