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应给竹藤组织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四、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总干事应享有与常驻中国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协定下的特权与豁免的授予是为了竹藤组织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无论何时如某项豁免有碍司法公正,且放弃此项豁免不损害竹藤组织的利益,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有权利并有义务放弃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当局指:
(一)就理事会成员而言,指理事会主席;就董事会成员和总干事而言,指董事会主席。
(二)就竹藤组织本身、竹藤组织的其他职员和临时来访公务人员而言,指总干事。
四、豁免的放弃须经明示。对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理解为同时暗示放弃了执行豁免;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弃。
五、竹藤组织的房舍、设施、资金和财物不得用于与竹藤组织协定规定的职责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组织及其职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七、在不损害本协定所予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一切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第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通力合作,以解决执行本协定或竹藤组织在中国运作所产生或涉及的问题。
二、政府应向竹藤组织提供各种合理的协助,使之能够恰当地履行职责。
三、竹藤组织应对政府提请其注意的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
四、若竹藤组织希望正式提请政府注意与竹藤组织有关的问题,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官员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政府与竹藤组织间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影响总部或竹藤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同意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
二、如双方尽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理事会讨论。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