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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五、银行的行政法庭(见确定银行在瑞士法律地位的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总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对银行与其人员或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之间的有关雇佣、福利和退休金事项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拥有专属和终审管辖权。
  第六条 通讯
  一、代表处所有往来公文和公务通讯,无论以何种方式和形式传送或接收,均应免受审查和任何其它形式的截查或干扰。
  二、银行有权为其公务通讯使用明密电码。银行亦有权通过任何形式的资料媒体,包括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传送和接收公文和公务通讯,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与豁免。银行尤其有权不受阻碍地使用其所选择的全球性的电讯网络。为方便代表处在香港特区境内外的公务通讯,在技术要求方面取得香港特区有关当局的同意之后,银行可在香港特区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安装和使用点对点电讯设施及其它此类电讯和传送设施。
  三、银行在所有公务通讯方面应享有与政府给予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待遇,只要这种待遇符合《国际电信公约》。
  第七条 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
  为银行使用之目的而运入或运出的出版物、各种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第八条 捐税免除
  一、银行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应免纳所有直接税和其他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但下列不在此限:
  一)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征收的税项以及提供服务所征收的税项,但如银行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或服务,已征收或须征收这类捐税时,则香港特区当局于可能范围内将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等税款;
  二)为代表处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唯该种费用须是非歧视性的和普遍征收的;以及
  三)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一二一条或按土地租赁条件所征收的政府租金。
  二、银行对其所租用并由其部门或人员占用的处所,应被免纳在租金或租约方面的捐税。
  三、银行的运作应免除交纳一切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
  四、银行不应承担收取或支付任何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的义务。
  第九条 海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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