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鉴于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关于银行豁免的议定书;
考虑到银行已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设立一个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以便协助银行履行其宗旨,特别是其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宗旨,并考虑到政府支持银行的该项决定;
考虑到一九九0年四月四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特区的特殊地位;
希望根据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有关的国际实践确定银行在香港特区代表处的地位,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银行,包括代表处的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条 法人资格和行为能力
政府承认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具有国际法人资格和法律行为能力。
第二条 代表处的设立和所在地
一、在香港特区的代表处应由银行所任命的一名首席常驻代表领导,并配备由银行任命或委派的其他人员。在任命首席常驻代表之前,银行应将其提名通知政府。银行为开展其活动之目的,在聘用或雇用为香港特区代表处工作的人员方面,不应受到任何配额限制。
二、银行应有权在香港特区为代表处及其人员的住宿租用或取得动产或不动产,银行也应有权获得银行及其人员为执行公务所需的其他类似设备(包括服务和设施)。
三、银行如有组织旗帜和徽章,应有权在其代表处的处所悬挂该旗帜和徽章。
第三条 银行的行动自由
一、政府应保证给予银行作为一个根据国家间国际条约而设立的中央银行和货币当局的国际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权和行动自由。
二、政府尤其应给予银行,包括代表处及银行成员和其它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的机构,在香港特区召开与银行宗旨和职能有关的会议的绝对自由(包括讨论和决定的自由)。
三、政府应为任何履行银行职能或因银行公务活动需要而受到邀请的人(无论其国籍),提供进入代表处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