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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五、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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