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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第10.01款、10.02款和10.03款所述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借款人终止其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在至少提前十个银行营业日向亚行作出书面通知的基础上,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条件是每次终止的金额应为(1)美元部分不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和/或(2)日元部分不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第2.03款 终止日期。除另经亚行同意,亚行的贷款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应于本协定签署后的十八(18)个月后全部终止,此后所有未提款项将自动取消;
  第2.04款 法律变化。当亚行被任何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的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将应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未被偿还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例、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第3.01款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转贷协议转贷给项目执行机构,除经借款人和亚行另外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1)与贷款规定相同的利率和偿还期,和(2)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的财务支出,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的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是合理的。
  第3.02款 提款。
  (a)借款人应按下列方式提款(i)美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款,最小提款额为三百万美元(US$3000000)或如果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百万美元(US$1000000)的整倍数;和(ii)日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取最小提款额为四亿日元(¥400000000)或如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亿日元(¥100000000)的整倍数,所取款额应用于本协定第3.01款规定由项目执行机构已付或拟付的支出,第3.02款(a)所述的对最小提款额的限制将不适用美元与日元部分的最后一次提款。
  (b)对于每一次的提款,借款人应至少于计划提款日前十五(15)个银行营业日,以亚行规定的样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若因借款人在提款时未能完成第10.01、10.02、10.03款(不包括第10.03(a)款)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借款人应向亚行偿付由此引起的商业机构或商业银行所蒙受的任何合理的费用。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第3.03款 对所提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第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对于亚行所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包括(1)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设施的维护;(2)用贷款资金所购的物资、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3)项目;(4)转贷款;(5)任何其他与贷款/或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的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美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4.01款 美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
  利率的决定如下:
  (1)对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前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0.80%);
  (2)对于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二五(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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