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 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动编入分类。变动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依从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国际局作出指示,对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适当的考虑;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每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指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联盟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为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联盟也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1/3时,尽管前述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这些决议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但同时仍能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议才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