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规定的提款类别。
(b)“财年”系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日历年。
(c)“执行”系指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公司。
(d)“其项目部分”(i)自来水公司,为项目A部分;(ii)排水公司,为B部分;(iii)污水处理厂为C部分。
(e)“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上海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协定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于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f)“排水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该公司系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成立并按照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建立的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日上海黄埔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号为0100427。
(g)“排水公司转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排水公司根据项目协议附件2.B.2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h)“污水项目建设公司”指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系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市建委86-0564号文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
(i)“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