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规定的几个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使用时,除非上下文有其他要求,否则具有条例中说明的相应含义,下面另外几个术语含义如下:
(a)“京九铁路”指本贷款协议计划表1中所述的铁路线,包括本项目;
(b)“行政法规”指《铁路法》和所有随时可能管理、控制和制约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的业务或法律地位的法律、规章、规定、命令和授权,包括规定经营范围和原则的营业执照、登记文件和许可证;
(c)“铁道部”指借方的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d)为贷款条例的目的和在其含义内的“项目执行机构”指负责执行该项目的铁道部;
(e)“项目设施”指本项目下已提供或将提供的设施或设备;
(f)“铁路法”指一九九○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g)“技术援助协议”指本贷款协议的备考部分(B)中提到的技术援助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银行同意从银行的普通资本来源中借给借方数额为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方应根据贷款条例第3.02款向银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方应按每年0.75%的比率支付手续费。该项手续费应在本贷款协议签订六十(60)天后开始的连续期间,按贷款数额(减去随时提取的数额)增长,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30,000,000;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90,000,000;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170,000,000;之后,按贷款的全额。
(b)如果贷款的任何数额被取消,本款(a)段中说明的贷款的每一部分数额应按取消量占取消之前贷款全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每半年,即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支付。
第2.05款 借方根据本贷款协议计划表2中规定的分期偿付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收入的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根据本贷款协定的条款使贷款所得应用于本项目供资的支出上。
第3.02款 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及贷款数额在各类货物和劳务间的分配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3的条款,因为该计划表可按借方和银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