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技术在农业、工业和医学领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四)中加两国人员之间在上述领域中的合作;
(五)技术培训和有关设备的接触与使用;
(六)提供技术援助和服务,包括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
(七)核安全及规章的研究;
(八)勘探和开发铀资源。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述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在他们各自管辖下的人员通过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二)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应为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交流提供便利。
(三)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
(四)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本协定所涉事宜的咨询或其他服务。
(五)缔约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守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人员之间转让的商业和工业秘密在内的信息的机密性。
三、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应符合分别在中国和加拿大适用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一、载于附件一中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的物项,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应受本协定的约束。
第五条 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只有经缔约双方预先书面同意,方可从本协定缔约一方的领土转让到第三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浓缩到同位素铀235达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浓度或对核材料进行后处理。如果缔约一方在将来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缔约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本着本协定所期望的合作精神,缔约双方同意只有在做出此种安排后,方可采取行动。此种安排应规定经后处理产生的钚或同位素235被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浓度的铀被存放和使用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