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