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手段及新的有效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法的情报。
三、如双方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涉嫌参与上述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规定的执行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两国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二、通过两国共同边界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检查口岸进出。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并在考虑到现行国际运输协定的情况下就设在共同边界地区对应海关的办公时间和工作进程进行协调。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各自的海关封志、标识和海关单证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形式、藏匿方式、新的走私工具和方法的情报、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尤其是为获得海关监管技术装备、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方面的经验而进行海关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