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注:1994年9月3日签字并于1995年2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睦邻关系;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