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注:1994年5月27日签字并于1995年3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或规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以及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特别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三、缔约双方确认商业海运自由、正当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任何会给两国航运正常发展带来损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