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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其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有效法律取得阿塞拜疆共和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二)在阿塞拜疆领土内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并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而无论其组织形式或其代表身份。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方面,系指:
  阿塞拜疆的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内立法已经或可能被指定由阿塞拜疆共和国行使与底土、海床、大陆架及自然资源有关权利的海域和任何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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